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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trustee's management, disposal and control of trust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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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rustee's management, disposal and control of trust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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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托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其控制

  信托成立后,受托人便持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处分的权利。成为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和法律行为的当事人。

  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之权利的取得,应受到控制。以避免其权利的过度扩张和滥用,而损害受益人的利益,构成侵权。特别是经营性信托,有可能由此而生成社会不安定的因素。

  基于委托人对受托人之信任而建立的信托,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转移至受托人持有。为保持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为防止受托人借对信托财产管理处分之权为己谋取私利,甚至不择手段侵吞信托财产,就必须控制受托人的权利。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在信托立法中,都明确禁止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自己的固有财产。例如,日本在其“信托法”的第二十二条[权利取得的限制]中之(一)明确规定“受托人,不论其以何人名义,均不得将信托财产变为固有财产或就信托财产取得权利。”;韩国“信托法”第三十一条及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三十五条也都有相同内容的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七条以“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来控制受托人于信托财产上权利取得的行为。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行为破坏了信托的特性结构,使信托财产丧失独立性。一旦受托人破产,因信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的后果,就使债权人可以对该财产主张权利,直接受到损失的则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所以,我国的“信托法”就明确规定了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给信托财产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除外的情况,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法”中也都有所界定。归纳起来:一是,经受益人同意,以公平市场价格交易(明显地有利于受益人);二是,经集中市场竞价;三是,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准可。具备其中之一的条件,受托人即可取得信托财产而转为其固有财产。我国“信托法”对此也于第二十八条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要信托文件做出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或者是取得委托人、受益人的同意,受托人便可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用自己的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例如, 一信托项下有一所空置房产,信托文件规定可以进行租、售,并以售出款或租金,支付给受益人。经与委托人、受益人商定,愿用竞拍形式售出,此时受托人也可以做为竞买入参与,并可以胜拍价用自己的自有资金购得该项信托财产。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通常可以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指定权限:即受托人须严格按照委托人对信托财产指定的用途、管理方法、信托利益的分配方式等实施管理或处分。受托人无权改变委托人于信托文件中所确立的内容。受托人的权限完全受制于委托人的指令;

  其二,范围内权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财富积聚的增长,财产种类的增多,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多样化和专业化以及信托市场的迅速拓展,指定性的信托方式多用于有特定目的的信托。多数情况下,委托人则趋向于靠有专业技能,特别是专业信托机构的受托人来处理信托事务。但委托人赋予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的权利受到范围的限制。委托人之所以指定一定的范围,可能是出于自己便于在较窄范围内容易获取信息,比如限定在本地某一市区处置信托财产;也可能是委托人熟悉某些行业,某些领域,某些市场的现状和发展势态,但自已无精力或缺乏手段,而指定受托人在一定范围内运作信托财产。该范围的确定,有的较窄,有的较宽。但在信托文件规定范围内,受托人尚有灵活处置的弹性空间。这主要取决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所签定的信托合同是如何界定的。

  其三,自由载量权和投资权:当信托制度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实务界对于扩大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的权限的需求不断加大。学术界从信托制度的理论与变革的探索中,对赋予受托人以自由载量权和投资权的做法,也给予肯定。

  一般而言,受托人之权利应该由委托人于信托文件中以明示的方式赋予。而以信托目的之赋予为默示的权利,从信托史的发展过程看,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现代信托的发展趋势,受托人所需要的是对信托财产的更多控制和管理的权限,受托人的权利随着信托制度的变革而趋向扩张。在英国,“1961年的受托人法”较“1925年受托人法”对受托人规定了更多可选择的投资类型;美国的“统一受托人权力法”除规定了二十六项受托人的权力外,还做出“如果没有法院的授权,受托人将为信托目的而执行一个谨慎人将执行的权力。”的规定, 1962年之“信托法重述(3)”建立起“谨慎投资人”规则。在美国的大部分州都取消了表列式的投资权限,而给予受托人以谨慎投资人为前提的自由载量权;在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信托立法中,都明定了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我国“信托法”对受托人“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的规定,从受托人应获得相应权利的角度来分析,虽然没有明定受托人享有自由载量权和投资权,但受托人采取何种方式管理信托财产,是简单、机械的方式,还是多样、灵活的方式?是限制投资,还是鼓励投资?等等,都应该服从于信托目的的实现。从这一观点出发,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和投资权就不会被“信托法”所排斥。而以受托人应履行的义务,给其应取得的相应权利留有法规制定的必要空间。

  进一步分析,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信托财产的增值。否则,就很难实现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了。特别是经营性信托的兴起和发展,使公众改变了财富积累和分配的方式。当前,信托市场上由信托专业机构推出的信托产品多数是由受托人自己确定的,是在政策法规控制下赋予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和投资权。这其中,不可回避的是可能发生的信托财产损失的风险。而控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则是对受托人之专业技能,勤勉谨慎、有效管理的判断。现代的风险管理理论,分散投资风险的组合投资理论,指引受托人自由裁量权和投资权的有效运用和拓展。

  在对受托人应有的自由裁量权和投资权的认识上,不应是绝对的,而应是相对的。既有放权,又要有控权。控权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在手滥用职权,而为已谋利。控权的办法,一方面是由委托人与受托人在信托合同中约定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之管理处分权,只要该项信托是有效信托(不违背强行禁止条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就可以由信托当事人约定,有充分的自主权。在此情况下,受托人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法律部门均无理由干预。而如果超越信托文件赋予的权限,则监管部门、法律部门都可以进行干预;另一方面,主要是针对经营性信托的专业信托机构之受托人,对其权利进行控制则靠“信托法”,“信托业法"和专业法规加以规范化管理。例如,韩国在其“信托法”第三十五条中就货币的管理方法作出“属信托财产的货币管理,除因信托行为有特殊规定外,须按下列方法进行:1.应募,接收或买入国债,地方债及根据特别法而设立的公司债;2.担保国债及其他前项有价证券的贷款;3.邮政储蓄;4.银行存款。”有控制性的规定。另如,台湾地区在其“信托业法”(2002年12月30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对委托人不指定范围和方法的金钱信托,规定了营运范围以“一,现金及银行存款。二,投资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三,投资短期票券。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业务。”为限。同时,还规定主管机关在必要时,可对其营运范围和方法做出调整和制定限额标准。

  我国在没有制定和实施“信托法”以前,作为信托机构之受托人,其法律地位不明,没有规范真正意义上的信托业务。为求生存,长期处于无法可依,无序竞争,无度扩张的状态。对受托人的权利也因无法规可循,而难于控制。信托法”的颁布实施给信托业回归信托本业提供了法律保证。“信托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如“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引领信托公司在经营信托业务中严格地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在正确地运用其应有的权利的同时,也对其权利的控制作出了比较严格的规定。主要有:信托公司不得开展除同业拆入业务以外的其他负债业务(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不得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不得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不得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不得有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见“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另外,对信托公司在经营集合资金信托业务中,对其管理信托计划的权限予以严格控制,如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不得将信托资金直接或间接运用于信托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人,但信托资金全部来源于股东或关联人的除外;不得以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不得将不同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不得将同一公司管理的不同信托计划投资于同一项目等(见“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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